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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19-09-17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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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利马格兰欧洲诉黑龙江阳光种业有限公司等侵害玉米“利合228”植物新品种追偿权纠纷案,依法判决阳光种业有限公司补偿利马格兰欧洲损失363.75万,将原审定品种“哈育189”名称变更为“利合228”,将审定公告中的育种单位由“黑龙江省农业科学院玉米研究所、黑龙江省阳光种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利马格兰欧洲”。 
  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品种权被授予后,在自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的期间,对未经申请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品种权人享有追偿的权利,并强调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程序不会产生新的民事权利。 
  二、四川中正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中升科技种业有限公司、博白农科所等互诉水稻“博Ⅲ优273”等品种权侵权与许可合同纠纷案,依法判决四川中正与四川中升《品种转让协议无效》,酌情判定中正公司赔偿博白农科所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 
  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只有经品种权许可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意,第三方才能继受合同权利义务,成为许可合同当事人。未获得许可,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安徽皖垦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许昌市大推广种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小麦“郑麦9023”品种权侵权纠纷案,依法判决大推广公司直接在安徽销售“郑麦9023”的行为侵犯皖垦公司享有的“独占实施许可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万元。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被许可人未按独占许可约定的地域范围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构成侵权。种子销售商应依法审查种子合法来源,尽力避免销售侵权种子。 
  四、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张绍满等侵害小麦“宁麦13”品种权侵权纠纷案,依法责令侵权方立即停止侵权,并酌定赔偿明天公司5万元。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如何通过公证程序和农业行政执法程序依法收集证据,证明个体工商户销售白皮包装种子构成侵权,并成功维权。 
  五、四川宜宾市宜字头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等诉四川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水稻“宜香1A”品种权侵权纠纷案,依法判决隆平高科公司产出许可期限使用库存的“宜香1A”组配生产“宜香305”构成侵权,赔偿宜宾农科院损失50万元。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超出许可期限使用在许可期限内库存的授权品种繁殖材料,构成品种权侵权;生产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公开销售的,不属于科研及育种例外。 
  六、史净泉与魏翠兰等互诉对方不当行使小麦“苏科麦1号”共有品种权纠纷案,依法判决共有品种权人史净泉和魏翠兰等与他人签订的品种权独占许可合同无效。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共有品种权人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如无约定,可以自己实施或者普通许可他人实施,未经共有人同意不能排他或独占许可他人实施,也不让转让品种权。 
  七、科沃施种子欧洲股份公司请求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农业局处理贾国涛侵犯玉米“德美亚2号”品种权侵权及无证生产案,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农业局责令贾国涛停止违法行为,涉案生产的种子做转商处理。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品种权人能够通过快速有效的农业行政执法程序,成功制止侵权,有效阻止侵权种子进入市场。 
  八、武汉大学请求复审水稻“珞扬69”驳回品种权申请案,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依据复审请求人提交的褐飞虱抗性鉴定报告及抗性特异性分子标记序列,判定“珞扬69”具备特异性,撤销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作出的驳回决定。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植物新品种所应具备的特异性不应局限于《植物新品种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指南》所列性状,如发现申请品种具备其他性状的,应充分说明并提供证据。专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可以成为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和复审委员会重要的认定依据。 
  九、安徽永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宣告授权品种大豆“菏豆13”无效案,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根据田间DUS重新测试结果,判定“菏豆13”具备特异性,驳回请求人无效宣告的请求,作出维持“菏豆13”品种权有效的决定。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授权品种不符合授权要件的,任何人可以向复审委员会提起品种权无效宣告程序,复审委员会会根据程序,通过DNA分子鉴定、DUS测试等进行审查,确保符合授权条件的植物新品种得到保护。 
  十、黑龙江省福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请求玉米“北301”品种更名复审案,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根据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同意将授权品种“北301”更名为该品种的审定品种名称“北单2号”。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育种者在生产经营授权品种时必须确保一品一名,品名相符。如一品多名的,复审委员会在审查证实相关品种为同一品种且更名后的品种名称符合规定,才予以更名。